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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國於民國109年9月13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中華路與民權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陳建立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肘挫擦傷、膝部挫擦傷、踝部挫傷、腕部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某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肘挫擦傷、膝部挫擦傷、踝部挫傷、腕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知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傷,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即離開現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開車的人是曾國清,當天我與當時的女友章雅婷、曾國清同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而章雅婷坐在後座。
我之前承認有開車,是因為撞到告訴人後,曾國清在車上跟我說他假釋中,還有殘刑好幾年,看我能否幫他一下,意思就是要我幫他頂罪,他會賠償告訴人,我就說好便停車後下車查看,我有撥打119,對方說有人過去處理了,我過去看時警方已經到場,我不清楚何人叫救護車過來,我有等救護車載告訴人去醫院,我還有跟過去醫院等語。
經查:㈠某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肘挫擦傷、膝部挫擦傷、踝部挫傷、腕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知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傷,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交訴緝卷】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立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曾國清於警詢中、章雅婷、李致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61頁、交訴緝卷第152頁至第157頁、第216頁至第219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9月13日羅博醫診字第2009028225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是否為被告?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李致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騎車跟在告訴人車後,案發後我有繼續看著肇事之汽車,看到該車開走約200公尺後有停下來,當時我的角度比較靠近該車副駕駛座,所以有隱約看到副駕駛座有人開門下車,後來該車又開走了,但我後來就去察看告訴人車禍後的狀況,並沒有再繼續注意看下車的人,當時該車駕駛座應該是沒有人下車等語(見交訴緝卷第216頁至第219頁);
證人章雅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被告坐在副駕駛座,駕駛車輛的人不是被告,是一個我叫「阿兄」(臺語)的人,我記得是搭乘白色的車輛,但我不知道車輛是誰的,該車與機車在羅東夜市附近發生擦撞,撞到之後就直接開走了,後來被告下車過去查看車禍狀況,我也在下一個路口下車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52頁至第157頁),是前開證人所述,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開車的人是曾國清,當天我與當時的女友章雅婷、曾國清同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而章雅婷坐在後座,後來車禍後停車我有下車查看等語(見交訴緝卷第60頁至第61頁)相符,衡諸證人李致瑩為告訴人之妻,其證詞應無迴護被告之虞,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案發當時車上有我、章雅婷、曾國清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交訴緝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為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情,然其既於先前坦承及其後否認犯行時均稱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有自己、章雅婷、曾國清,則其應非因現欲脫罪而羅織證人章雅婷於事故時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故證人章雅婷之供述既與被告、證人李致瑩之陳述均屬相符,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
復衡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禹晶於警詢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係曾國清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經警再通知曾國清到案時,證人曾國清陳稱:案發當日被告到我家找我,因為我有點想要睡覺,所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案發後被告有下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是亦足認證人李致瑩前開所稱於案發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查看狀況之人為被告,是以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被告既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副駕駛座下車察看情況,則其是否真為本案事故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而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人,即屬有疑。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亦與證人李致瑩、章雅婷之證述相符,業如前述;
再者,證人曾國清雖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然既與前開證據均不相符,且以證人陳禹晶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實際使用人係曾國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曾國清所駕駛之情,足見曾國清實就本案犯行為與被告利害衝突之人,實難以其前開證述,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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