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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陳建立
被 告 林文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非對刑案部分提出上訴者,不得對本件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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