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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BT000-A11006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復以相同方式,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共計2次。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BT000-A110068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軍偵卷第6至7、66至67頁及彌封卷內資料、本院卷第32、48、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軍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他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及彌封卷內資料),並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羅東聖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他卷第3至6、8至9、19至27頁、軍偵卷第28至43、44至48頁及彌封卷內資料);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認識被害人A女後不久即知悉A女係國三生乙節,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二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尚未臻成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竟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可知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律自重,戕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非輕,然念其自陳事後曾向被害人A女之父親致歉,惟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犯案當時年僅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一時衝動致鑄成錯誤,犯罪動機、目的尚有可原,而其行為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業、無需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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