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刑補,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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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陳昭龍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昭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請求人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46號裁定將原強制戒治之裁定撤銷,請求權人至110年4月5日止,共受強制戒治23日,爰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請求人陳昭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月18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請求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認請求人已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4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該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刑事補償請求自應由撤銷保安處分之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請求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於法未合,爰依法諭知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

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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