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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蔡東僑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110年2月9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請求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3日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請求人所受強制戒治之處分免予執行,請求人於111年5月23日出所,請求人於110年2月9日至110年5月23日強制戒治期間應予補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戒治之執行,雖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稱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惟法院令刑事補償請求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未經撤銷,則該裁定對於請求人強制戒治之人身自由受拘束部分,既屬有據,自無刑事補償可言。
申言之,請求人對於此強制戒治部分補償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雖於刑事補償聲請狀內記載「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申請補償」、「宜蘭地方法院轉呈臺灣臺北高等法院公鑒」等語,然請求人主張聲請刑事補償之內容係依據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免予繼續執行之裁定,則本案應由本院管轄而非臺灣高等法院,自得由作成裁定之本院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請求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109年12月30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110年2月9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2號、110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三)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請求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認定: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
該修正之評估標準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之評分均設上限10分,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請求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4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
且請求人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請求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法務部○○○○○○○○附勒戒所110年5月5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3140號函及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原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證。
是以本院綜合上開重新評估請求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以及請求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請求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並裁定請求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一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附卷供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準此,請求人前述案件係因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之評分均設上限10分記分方式,經本院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及請求人之整體表現,重新評估請求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遂免除該處分繼續執行,是該裁定應於裁定後,方有免予繼續執行之效力,原已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仍屬合法。
則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未曾經法院以任何程序予以撤銷或駁回,顯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情形不符。
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得請求補償之要件不相符,復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其他事由相符之情形,故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惟觀其立法意旨係認: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此應係在請求人之請求確屬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得請求之範圍,始有傳喚請求人到庭以明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無法定不予補償事由及補償金額等情況之實益與必要;
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既無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得請求之範圍,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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