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交易,20,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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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政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7.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緊急煞車後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蔡宗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蔡宗學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林明政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宗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明政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6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02卷第18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75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學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且在天雨路滑情況下高速急煞車輛容易失控,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時速達60公里,且當時行至下坡段,看見前方車輛停駛才踩煞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行車紀錄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林明政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天雨路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蔡宗學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於車道內直行,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3102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

又被告於本院多次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不願到庭調解,故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要扶養母親,目前在砂石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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