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交易,7,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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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勇


指定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慶勇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2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內含酒精之燒酒雞至同日16時30分許結束後,於111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所查獲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宣示前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業已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與法無違,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恐嚇、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

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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