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交簡,10,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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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亜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亜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陸亜倫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3時許起,在宜蘭縣某工地飲酒至同日14時30分許結束後,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碧候村宜55縣道3.3公里處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王首博、王阿木及賴淑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ANC-6020、BBL-3811號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無人成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陸亜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首博、王阿木、賴淑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發生車禍,危害行車安全;

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有肇事、倖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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