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交簡,100,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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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維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維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2段路口」、倒數第2行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

證據欄第4行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31號
被 告 韋維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維仁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6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工廠內飲用啤酒2罐,於同日17時許飲畢,於17時3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連結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及傳藝路2段,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與張志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發生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當場對韋維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維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隆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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