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交簡,1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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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志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犯罪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8日」,並修正「撞『擊』」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酒後無照駕駛工程車倒車,而撞擊停放在其後方之自用小客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8號
被 告 王志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駕駛車號000-0000號工程車,於倒車之際,撞及停於後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1時38分許,測得王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8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志豪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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