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交簡,2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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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君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君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柳君平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9時許至翌日(即30日)4時40分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金山西路某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5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縣○○鄉○○○路000巷路○○0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撞擊游明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6時15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君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9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游明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提高該條項法定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因撞擊路邊車輛而經警循線查獲,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之車禍事故;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從事運輸業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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