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交簡,34,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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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8號
被 告 林秀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附近之「九龍卡拉OK店」(詳細地址不詳)飲用高粱酒與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先行返回其居處,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外出,嗣於翌(28)日凌晨12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是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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