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交簡,48,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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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山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上路。

嗣於翌日(即27日)3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135公里往北100公尺處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賴武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3時58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山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9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賴武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因追撞前方車輛而經警循線查獲,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之車禍事故;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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