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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48號
被 告 楊瑞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瑞福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判拘役50日之刑案紀錄,詎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2時許至13時5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南澳鄉大南澳陸橋橋下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宜55線2.3公里處,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員警執行勤務時,見其騎乘機車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於是將其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5時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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