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交簡,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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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德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記載,及刪除證據欄一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號
被 告 陳德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平地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德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又於110年12月17日12時許至13時許期間,在宜蘭縣大同鄉其父親住處喝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詎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嗣由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外側車道往內側行駛,後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與嵐峰路3段路口,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擦撞前方停等紅綠燈號誌,由巫秉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於同日17時50分許,獲報派員到場處理,發現其身體有濃厚酒味,其亦坦承駕車前有飲酒情事,並於同日18時19分當場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警方亦有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20時4分許期間,對其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且有部分項目不合格之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巫秉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ㄧ)、(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生理觀測平衡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陸 皋 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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