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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金生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5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致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自撞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本次酒駕距其上次酒駕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53號
被 告 潘金生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生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村舅舅之居所內,食用含酒精之蝦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0年7月29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00號路燈桿前,不慎自撞電線杆,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檢查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25mg/dl(即百分之0.125),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乙醇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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