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交簡,97,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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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黃阿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現因另
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1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認為本案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阿水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火車站附近飲酒,於同日12時30分許喝酒結束,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一段與大安路口,與陳秀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黃阿水有飲酒跡象,乃於同日13時57分對黃阿水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阿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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