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交簡上,3,202404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吳漢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1日晚間7、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旁之土地公廟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1頁、第2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辯稱:伊長年患有憂鬱症及酒精依賴等精神障礙症狀,可以推論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行為時因前述之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為無罪或依法減輕其刑之判決云云。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不諱(偵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40頁、第250頁),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偵卷第12頁)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置辯。

惟查,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於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55分許案發後警詢及偵訊錄影畫面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WIN_00000000_01_55_01_Pro.mp4,檔案時間:共6分26秒,勘驗內容:檔案內容為被告警詢錄影畫面)警員:現在時間111年6月12日1時55分,地點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案由公共危險案,嫌疑人你的姓名?被告:吳。

警員:姓名是什麼?你的姓名?你叫什麼名字?被告:甲○○。

警員:有沒有綽號?被告:沒(搖頭)…阿豪。

警員:性別?被告:男。

警員:出生年月日?被告:77年11月1號。

警員:出生地?被告:台…警員:宜蘭縣喔?被告:對。

警員:你身份證字號多少?被告:Z000000000。

警員:你戶籍地?被告:阿?警員:戶籍地?被告:哎…宜蘭。

警員:然後咧?五結鄉孝錦路37號嗎?被告:對。

警員:你現在也是住那邊嗎?被告:對。

警員:你教育程度?被告:哎…國中。

警員:肄業喔?被告:肄業。

警員:電話號碼多少?被告:家裡喔?警員:對。

被告:0000000。

警員:000000000。

被告:嘿。

警員:你有手機嗎?被告:沒有。

警員:你家裡經濟狀況是?貧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被告:勉持。

警員:勉持喔。

你涉嫌公共危險,於受詢問時,你可以行使下列權利,你可以保持沈默,你可以選任辯護人,你可以要求調查有利的證據,剛剛也都有跟你講過了,瞭解喔?被告:嗯(點頭)警員:你有沒有前科?被告:有。

警員:就是公共危險嗎?被告:不是,竊盜。

警員:好,就是竊盜和公共危險。

你有沒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被告:有。

警員:你有帶嗎?帶在身上?被告:沒有(搖頭)警員:那就沒有了。

那你要請親友或律師嗎?不用?被告:請問一下,請問請律師要怎麼請?警員:是不用,就是因為你有低收入戶,只是請律師來沒有意義,因為律師來也只是看我們詢問你的時候,有沒有不正當的詢問,就這樣子。

被告:呃…。

警員:你要請是可以,只是你請來也沒有意義而已。

因為你酒駕是,就是你是很明顯的酒駕,不是我們亂攔你。

被告:對阿。

警員:對阿對阿。

所以你請來也沒什麼意思啊。

被告:也是沒用。

警員:對阿。

你現在身體狀況良好嗎?被告:良好。

警員:那我們在逮捕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3項權利?有喔?被告:有。

警員:提審法第一條規定,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可以向法院聲請提審,就是法院會去看我們逮捕你的過程合不合法這樣,你要聲請嗎?不用喔?要嗎?甲○○:你再講一次?警員:就是法院會去看我們逮捕你的過程合不合法,就這樣而已。

被告:喔…警員:要嗎?不用?甲○○:不用。

警員:不用喔。

警方擔服12日巡邏勤務時,0到2時巡邏勤務時,發現你騎乘MBD-8722普重機,在那個大同路跟倉前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以警方攔查你,然後攔查途中發現你有很濃酒味,請你做酒精濃度測試,然後發現你,做完之後你的酒測值是0.35,涉嫌公共危險,將你逮捕,以上逮捕過程是否屬實?被告:(點頭)屬實。

警員:現在時間為111年6月12號2點整,為法定夜間時間,不得對你訊問,清楚喔?被告:清楚。

警員:有沒有補充意見?被告:沒有。

警員:以上所言都屬實喔?被告:屬實。

警員: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受詢問人你的名字?你的名字?被告:甲○○。

警員:詢問人警員吳俊瑋,紀錄人朱睿騏,現在時間111年6月12,2點1分筆錄製作結束。

(二、檔案名稱:111偵5_000159_0000000000000in.mp4,檔案時間:共6分0秒,勘驗內容:檔案內容為被告甲○○偵訊錄影畫面-遠距訊問)。

檢察官:你的出生年月日?被告:77年11月1號。

檢察官:身份證字號?被告:Z000000000。

檢察官:住哪裡?被告:宜蘭縣○○鄉○○村○○路00號。

檢察官:你所涉犯罪名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你可以保持緘默,毋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你可以選任辯護人為你辯護,如果你是中低收入或原住民的話,可以請求法律扶助,你可以請求我們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這4項是法律上給你的權利,你瞭解嗎?被告:瞭解。

檢察官:你是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身份嗎?被告:呃,低收入戶。

檢察官:低收入戶。

甲○○:對。

檢察官:有沒有原住民?沒有?被告:沒有。

檢察官:要請律師嗎?甲○○:呃,不用。

檢察官:不用啦喔。

你有沒有在今天早上凌晨大概1點36分左右,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酒後騎乘MBD-8722機車遭警方查獲,有沒有?被告:有。

檢察官:員警有沒有跟你實施酒測?被告:有。

檢察官:對酒測過程有沒有意見?甲○○:沒有。

檢察官:你的酒測值是0.35,有沒有意見?被告:沒有。

檢察官:你在警察局說的,什麼時候開始喝酒,在哪裡喝,喝完之後又要騎車去哪裡,都正確嗎?被告:都正確。

檢察官:你是說11號晚上7、8點,在羅東中山公園旁邊的土地公廟,跟朋友一起喝,是不是?喝啤酒?被告:是。

檢察官:知不知道喝到幾點?大概幾點?被告:12…忘了…差不多12點、11點左右。

檢察官:你1點多被查到的耶?被告:我們就在那邊坐著啊。

檢察官:什麼時候騎車離開的?被告:我也忘記了。

檢察官:回來騎車之後就要離開是不是?被告:對阿。

檢察官:本件你涉犯公共危險罪,承認嗎?被告:承認。

檢察官:有沒有酒駕前科?被告:有。

檢察官:最近一次被判多久?被告:呃,忘記了。

檢察官:是不是5個月?被告:是。

檢察官:好,我們送法院判,有沒有意見?被告:沒有。」

(本院卷第166至171頁)等情,可徵被告於案發後旋經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對於事發經過均能具體描述,未見有何意識不清、精神恍惚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為前、行為時乃至行為後,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又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囑託精神鑑定之必要,則辯護人求為囑託進行精神鑑定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被告前案犯罪及執行情形暨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犯行明確,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竊盜、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侵占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