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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新
指定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6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魏翊洳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阿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阿新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人和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人和中路與義平路4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平路4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之洪彥祥發生碰撞,致洪彥祥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陳阿新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洪彥祥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洪彥祥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翊洳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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