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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47號、111年度偵字第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A女係95年10月間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被害人A女於警詢陳稱交往迄今,於上開地點與被告發生數次性行為,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於上開地點與被害人A女發生多次性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亦記載被告與A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是被告自109年A女生日前某時日起至111年2、3月間,於上開地點對被害人A女為多次性交行為,彼此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且依被害人A女警詢、偵訊陳述及被告偵訊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在與A女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不違背雙方意願之情況下所為,男女雙方交往期間為多次之親密性交行為乃人之常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一個對A女性交犯罪意思,先後對未滿14歲之A女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數次,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附此說明。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況被告案發時尚未成年,亦本無適用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犯行時甫年滿18歲,智慮未深,因男女朋友相戀情誼犯下此部分犯行,固已危及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然其行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之性侵害行為,於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存有差異,難認被告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重大,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基於保護青少年健全成長,縱經A女同意,仍不得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竟仍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為性交行為,足以影響於少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認尚具悔悟之意,且本案行為時甫年滿18歲,並參酌被害人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時均表示不欲提出告訴,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欲與被害人A女登記結婚,且被害人A女已懷有身孕,A女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不與追究之意,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47號
111年度偵字第7114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A111062(下稱A女,民國95年10月生,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其自109年A女生日前某時日起至111年2、3月間,初始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女子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行為之單一行為決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在宜蘭縣○○鄉○○巷0000號住處,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內,並射精於A女體內之方式,對於A女先後為多次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指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同法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
查本件被告與A女於97年7月間結識後,即論及情感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在A女同意之情形下2人接連發生多次性交行為,足認該等性交行為被告於主觀上均係基於與A女情感基礎所為之男女親密往來,具主觀上之一致性;
又被告性交之對象均為A女,在交往期間多次密集為內容相同之性交行為,此期間內2人亦均維持男女朋友關係,其行為手段類型相同,行為客觀情狀無異,行為侵害關係亦無二致,而堪認具有客觀上之一致性。
是被告本件先後多次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雖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因其行為具主觀一致性及客觀一致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為行為單數,亦即以其全部自然上行為認屬法規範一次違反之結果,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合乎國人法律情感,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本件被告與A女已論及婚嫁,且亦有愛的結晶,A女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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