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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 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6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6日慈大藥字第1110506004號函檢附檢驗總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見警卷第1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然經本院裁量後,認無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次數僅有一次,且未對他人造成侵害,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最低法定刑度處罰仍為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決及刑之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有不該;
兼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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