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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聖隆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舜鴻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
被 告 陳聖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隆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旁,酒後無故出腳踢踹王舜鴻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後車尾凹痕一處,損失約新臺幣5萬元,經王舜鴻事後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王舜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隆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舜鴻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葉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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