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易,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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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建蕙




指定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062、4113、4345、4445、4598、4645、5053、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建蕙犯如附表一、四、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犯如附表二、三、五、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五、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曲建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楊曜豪、羅宥勛、楊明哲、陳坤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曲建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44頁、第1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7頁、第190至191頁),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姿君(110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曜豪(110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第11至12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張(110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第17至23頁)附卷可按;

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姿君(110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第6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簡丞庠(110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第12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第15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第19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3張(110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第20至23頁)及照片2張(110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第24頁)附卷可按;

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姿君(110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宥勛(110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第12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第13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第17頁)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110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按;

其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姿君(110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哲(110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第11至12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110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第13頁)及照片3張(110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第14頁)附卷可按;

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姿君(110年度偵字第5053號卷第6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珮綺(110年度偵字第5053號卷第16至20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5053號卷第24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度偵字第5053號卷第32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110年度偵字第5053號卷第35至39頁)及照片8張(110年度偵字第5053號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1頁)附卷可按;

其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姿君(110年度偵字第6700號卷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坤鐘(110年度偵字第6700號卷第7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110年度偵字第6700號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按;

其中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斯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第8至1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第18至20頁)、勘察採證資料(110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第21至23頁)各1份及照片21張(110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第24至34頁)附卷可按;

其中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福連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第16至17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第22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第26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110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第27至30頁)及照片2張(110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第31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陳姿君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係瘖啞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委請手語通譯與被告溝通屬實,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財物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主文欄所示之物,分別係屬於被告與陳姿君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共同犯罪所得,且無法得知渠等具體分配狀況,應認渠等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共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鑰匙圈10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安全帽1頂、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腳踏車1台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附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鑰匙圈10個,固屬於被告與陳姿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共同犯罪所得,惟係由陳姿君所分得,被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亦無處分權限,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一 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金緻銀樓。
曲建蕙與陳姿君(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徒手竊取該店內由楊曜豪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戒指1枚得手。
曲建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戒指壹枚與陳姿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110年5月16日晚間11時43分許。
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御夾娃娃機店。
曲建蕙與陳姿君(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徒手竊取該店內由簡丞庠所管領價值合計2千元之鑰匙圈20個得手。
曲建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10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
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停車棚。
曲建蕙與陳姿君(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徒手竊取該處羅宥勛所有價值1,2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
曲建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110年5月17日凌晨2時56分許。
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抓我娃娃機店。
曲建蕙與陳姿君(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徒手竊取該店內由楊明哲所管領價值合計5千元之吊飾130個得手。
曲建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吊飾壹佰叁拾個與陳姿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 110年6月16日凌晨1時34分許。
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玄開廟。
曲建蕙與陳姿君(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宮廟辦公室門旁窗戶玻璃後,再以手踰越窗戶並由內開啟上開辦公室大門之方式進入上開辦公室後,竊取該宮廟辦公室內吳珮綺所有價值4萬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
曲建蕙共同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110年8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
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順成輪胎有限公司。
曲建蕙與陳姿君(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門口陳坤鐘所有價值1,500元之工具組1組得手。
曲建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工具組壹組與陳姿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 110年4月26日凌晨0時11分許。
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宜蘭慈惠堂。
曲建蕙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宮廟之大門之方式進入上開宮廟後,竊取該宮廟內由曹斯玉所管領價值合計120元之麵條6包得手。
曲建蕙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條陸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八 110年7月1日晚間7時43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
曲建蕙徒手竊取劉福連所管領價值120元之腳踏車1台得手。
曲建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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