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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飛
義務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羅○○(已歿,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確定)、少年林○宏(民國92年4月生)、何○弘(91年8月生)、潘○佑(91年9月生)、林○豪(92年3月生)、李○凱(91年9月生,以上5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5日2時4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異形KTV」消費後,藉故店家收取費用太貴為由,要求該店家老闆娘即告訴人丙○○撥打電話通知老闆楊○○到場,告訴人因擔心楊○○前來會發生衝突,未即撥打電話通知,羅○○等人見狀,旋即出手砸毀「異形KTV」店內攝影機、桌子玻璃、鐵銅椅子、杯子、盤子、吧檯燈、電腦、壓克力名片盒、刷卡機、VIP投影機、櫃台玻璃鏡片、打卡鐘、爆米花機、3孔飲料機、咖啡機、列表機、VIP大門玻璃等物品及部分裝潢,同時向告訴人丙○○恫稱:要收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護費,如果不從,就要小心,開一天就來砸一天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毀損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共同被告甲○○、羅○○、少年林○宏、何○弘、潘○佑、林○豪、李○凱等人之供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甲○○打電話約伊過去唱歌,伊一個人騎機車過去,到現場的時候他們已經在唱歌喝酒,在場的人伊只有認識甲○○,後來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從包廂走到下面,伊後來下去要找甲○○,看到他們在櫃台吵架,越吵越激動,就開始砸東西,伊站在旁邊看,都沒有動手,後來伊就自己騎機車離開,因為他們都講台語,伊聽不懂台語,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1名穿白色衣服的年輕男子說從今(5)日開始每個月要給他3萬元,否則不讓伊的店繼續經營下去等語。
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27分11秒影片開始,畫面對著收銀櫃檯錄影,一開始未見人之身影,背景有不詳男聲不斷喊稱「你老闆呢(台語)」、「叫你老闆來(台語)」、「叫你老闆來,聽懂沒?(台語);
27分41秒,不詳男聲稱:「沒什麼事情啦,就是說明天錢拿出來,(中間語意不詳)三萬(台語)」,之後有不詳女聲回應,惟聲音過小且因店內播放音樂導致無法聽清楚,之後不詳男聲回應:「對啊,這樣可以吧?可以吧?(台語)」、「你不要打給(語意不詳)(台語)」;
28分15秒,不詳男聲稱:「叫你老闆來(台語)」;
28分26秒告訴人丙○○出現於畫面中之櫃檯內;
28分28秒,不詳男聲稱:「叫你老闆來跟我碰面,不然從明天開始,你就越來越無辦法,明天開始,我就這裡開,就砸店,這樣可以吧?(台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大致相符,而上開影片出現的男聲確為同案被告羅○○的聲音乙節,業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亦與證人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主要就是羅○○在那邊說保護費的事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91頁反面)相符,可見告訴人指證稱同案被告羅○○有對其要求每月3萬元保護費之情節,確與卷內之事證相符,應為可採。
五、然據少年林○豪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包廂唱歌時間已經要結束了,包廂內的人說要續唱,就叫店員進來告知要續唱,店員進來就將續唱單放在桌上就離開,裡面有人看到1小時費用2000元,就叫店員進來,表示費用太高,叫店員去叫有資格決定價格的人進來處理,店員沒有理我們,所以包廂內的人就不高興,羅○○就去櫃台找老闆娘理論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86號卷一第4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下該名男性是有說包廂續唱費用太高,我不知道這是不是原因,因為我有解釋說這是VIP包廂,你們可以轉到小包廂或是全額退費,但是對方還是很生氣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四第875頁)一致,可見當時同案被告羅○○等人係因不滿續唱費收費過高而動手砸店,其等是否因此藉此事端要求收保護費非無疑義。
至於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但這次砸店卻有說到費用太貴,所以我覺得是在找藉口,他就是要來要保護費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86號卷第21頁反面),然此僅係告訴人之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等人至告訴人經營的KTV之目的就是要保護費,是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尚難據以採信。
六、雖同案被告羅○○有向告訴人說要3萬元的保護費,如前所述,然被告乙○○只認識同案被告甲○○,並不認識其餘在場之同案被告羅○○、少年林○宏、何○弘、潘○佑、林○豪、李○凱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乙○○,也沒有印象他有沒有在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59頁反面);
證人即少年林○宏、何○弘、林○豪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不認識乙○○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86號卷第26頁、第62頁、第46頁);
另證人即少年潘○佑、李○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不認識乙○○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三第502、503頁、第593頁至第595頁)可證,足見被告乙○○與其餘在場之人之關係並不緊密,且被告乙○○又係自行騎機車前往「異形KTV」,並非與同案被告羅○○等人共同前往,檢察官自應提出相當之事證以證明其事前與同案被告羅○○就恐嚇取財、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再者,被告乙○○當時雖有在場,但無證據證明其有對告訴人說過任何話,且其等係因不滿續唱費過高而發生砸店之情事,亦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係因要求保護費未果而砸店,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整個過程中僅能聽到同案被告羅○○說「3萬」的聲音1次,且當時現場一片混亂,聲音又吵雜,被告乙○○否認有聽到同案被告羅○○要求告訴人給付保護費云云,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另觀以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386號卷二第268頁、第272頁),雖有拍攝到被告乙○○在場的畫面,然並未發現被告乙○○有動手破壞店內物品之行為,且同案被告羅○○、甲○○及其餘少年均未曾指證被告乙○○有動手破壞店內物品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乙○○在現場之事實,遽認被告乙○○就同案被告羅○○犯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公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乙○○有上揭恐嚇取財、毀損之犯行,是被告乙○○之前揭辯解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就同案被告羅○○等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共犯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之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之犯罪已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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