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簡,12,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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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錦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錦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錦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凌晨3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見王閩甄所有之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王閩甄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經王閩甄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發現上開腳踏車1台(業經王閩甄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游錦苓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騎乘上開腳踏車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在戒斷毒品,且喝完一整瓶高粱酒,不記得、也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害人王閩甄所有之上開腳踏車離去,嗣警方於宜蘭縣○○鎮○○路00號尋獲上開腳踏車棄置於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閩甄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案發當天係於凌晨3時23分許步行前往案發地點,於凌晨3時31分出現於案發地點旁之洗衣店,再於凌晨3時58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審酌被告前往及離開案發地點一路上應須遵循交通號誌,注意行人及來往車輛,並決定要直行還是轉彎,該些行為需要高度之注意力與執行能力,顯然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與普通人應無不同,倘如被告所述其處於受毒品及酒精影響而意識不清、無法記憶己身作為之狀態,應無可能順暢完成上開行為。

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並無步伐不穩之情況乙節,有檢察官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背面),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確有服用其自稱之高粱酒及毒品戒斷症狀。

是難認被告有因戒斷症狀、飲用酒精致其精神狀態、意識狀況及控制或行動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偵查中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僅係使用竊盜等語,然查被告係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竊取上開腳踏車,嗣警方係於宜蘭縣○○鎮○○路00號尋獲上開腳踏車棄置於該處,被告取走上開腳踏車騎乘,並未物歸原處,而係棄置於他處,原車主難以尋回,已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衡情一般人均不會同意借用毫不相干之第三人腳踏車,客觀上實難取得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被告知其在法律上既無任何權源得以如同所有人般使用上開腳踏車,仍擅自供己使用,顯已破壞被害人對於該上開腳踏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05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間(2)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罰金3,000元,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5)又於10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5)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6)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尚有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等經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竊得之物嗣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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