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簡,16,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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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昌



吳鈺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萬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鈺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萬昌、吳鈺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扣案之帳冊78張、手機2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萬昌、吳鈺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廖萬昌、吳鈺菁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廖萬昌、吳鈺菁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復已於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被告廖萬昌、吳鈺菁自110年7月間起至111年3月24日止,基於單一以賭博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而被告廖萬昌、吳鈺菁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廖萬昌、吳鈺菁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萬昌、吳鈺菁前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明知賭博行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為貪圖不法利益,仍為牟己利而涉犯本案,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廖萬昌、吳鈺菁之犯罪手段、分工、時間、所獲之利益,暨被告廖萬昌於訊問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吳鈺菁於訊問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經查,被告廖萬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自承:我大約獲利約新臺幣100萬元,我沒有給吳鈺菁報酬等語,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萬昌有將犯罪所得分配給被告吳鈺菁,故被告吳鈺菁實際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廖萬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萬昌、吳鈺菁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萬昌、吳鈺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帳冊 78張 2 擋牌公告 1張 3 獎金倍數表 3張 4 帳戶及傳真號碼表 2張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藍色) 1支 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黑色) 1支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廖萬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吳鈺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萬昌、吳鈺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廖萬昌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至111年3月24日16時46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或以傳真之方式下注,吳鈺菁則負責收受賭客交付之賭資,並紀錄賭客下注金額、輸贏,供廖萬昌作帳,而共同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今彩539」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對中2個號碼(即俗稱「2星」)者,可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俗稱「3星」)者,可得5萬7,000元彩金,對中4個號碼(即俗稱「4星」)者,可得70萬元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資即均歸廖萬昌所有,從中賺取利益。
嗣警方於111年3月24日16時4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I phone11 pro max、I phone12 pro max手機各1支、帳冊2本、擋牌公告1張、獎金倍數表3張、帳戶及傳真號碼2張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萬昌、吳鈺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擋牌公告影本1張、獎金倍數表影本3張、帳戶及傳真號碼影本2張、總累計表2張、賭博網站、帳冊、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萬昌、吳鈺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以一罪論。
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帳冊2本、擋牌公告1張、獎金倍數表3張、帳戶及傳真號碼2張、I phone11 pro max手機,係被告廖萬昌所有;
扣案I phone12 pro max手機,係被告吳鈺菁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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