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簡,47,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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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克強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2號

被 告 黃克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0○○○○○○○○附設勒戒所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2日4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林禮偉所有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幤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禮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克強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禮偉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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