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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間,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其擅取他人之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顯有不是,又衡量被告警詢時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得之商品業已歸還被害人,尚無實質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響一盒,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2時8分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10元少少出娃娃機店」玩樂,見有店主黃國揚所有之藍芽音響一盒置於機台頂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予以竊取,得手後攜回居處藏放,經黃國揚嗣後發現失竊,報警查獲,並取回該音響。
二、案經黃國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國揚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葉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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