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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志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志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凌晨1時32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分許間之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見陳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雨衣1件)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以鑰匙發動上開重型機車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陳冠宇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冠宇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林彥志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本院原易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名雖不相同,但其中恐嚇取財同屬財產犯罪,與竊盜罪罪質相似,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第25頁;
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1台、鑰匙1副、雨衣1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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