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訴,2,2022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虹曖 巴奈福漾



指定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8、7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

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3
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陳盈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虹曖 巴奈福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
虹曖 巴奈福漾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一所示之周姿永、李柏志、吳翔煜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罪所得。
嗣周姿永、李柏志、吳翔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新台幣《下同》) 1 李柏志 110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 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其先前在網路買場之訂單有誤,須以ATM轉帳方式才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110年3月22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21,389元 2 吳翔煜 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 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其於網路購物之系統設定錯誤,造成重複訂購,須透過網路銀行設定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28,998元 3 周姿永 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 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其於網路購物之系統設定錯誤,造成重複訂購,將重複送貨予告訴人,須透過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110年3月22日晚間7時52分許、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11,985元、8,995元
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金額、期限、方式 周姿永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1,000元。
(二)給付時間:應於111年3月3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3,000元,剩餘款項分期於111年5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分期款項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式:匯款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姿永)。
吳翔煜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8,998元。
(二)給付時間:應於111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3,000元,剩餘款項分期於每月1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分期款項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式:匯款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翔煜)。
李柏志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1,389元。
(二)給付時間:應於111年4月8日給付第一期款項3,389元,剩餘款項分期於111年5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分期款項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式:匯款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柏志)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