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羅煜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關於法規競合,其競合型態主要有四種,即特別關係、補
- (二)被告已著手對於上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害人因
- (三)被告與共犯鐘昀志等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被害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 (七)末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惟被告前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二)至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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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煜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煜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鐘昀志(綽號阿志,由檢警另行偵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審理),擔任車手工作,約定羅煜每次成功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鐘昀志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羅煜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使用。
隨後羅煜及其所屬前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阿圓,佯裝為張阿圓女兒稱:因幫別人作保,有160萬元債務還不出來,遭地下錢莊毆打,頭上破了一個洞,且血流不止,如果今天沒有辦法籌出10萬元,就不讓其看醫生,就讓她死等語,致張阿圓陷於錯誤而心生畏懼,隨即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廣興分部領款9萬元,準備依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惟經農會櫃台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陪同張阿圓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冬山國小附設幼稚園前,將偽裝之現金紙袋置於上址前之自用小客車輪胎上並於現場埋伏。
羅煜則依前揭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自苗栗搭乘高鐵至南港站,再轉乘火車至宜蘭站下車轉搭計程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冬山國中,並依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著手欲將偽裝之現金紙袋放入隨身手提袋中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成功向張阿圓詐得財物,因而未遂。
並經警查扣行動電話2支、偽裝之現金紙袋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羅煜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阿圓、證人即冬山鄉農會廣興分部主任陳宏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55頁至第65頁背面)。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關於法規競合,其競合型態主要有四種,即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及擇一關係。
於設題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認此種「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顯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又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就行為手段言,詐欺係以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其手段係平和的;
而恐嚇則係以惡害之通知,使人心生畏懼,甚至施強暴、脅迫,只要尚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均屬之,手段係非平和的。
就法定刑言,普通詐欺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恐嚇取財則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以恐嚇取財較重。
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與恐嚇取財相較,就手段言,依上開甲說立法理由之說明,其犯罪手段採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科技化,受騙民眾多,其不法內涵顯較恐嚇取財為重。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亦比恐嚇取財罪重。
而法定刑輕重係立法機關對行為之惡性、手段、不法內涵之整體評價,自有相當的客觀性。
是以,集團詐欺與恐嚇取財競合之情形,應僅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採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已著手對於上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害人因遭農會櫃台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受騙,遂配合警方佯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未裝有現金之紙袋,而被告出面取款之際,即遭在旁埋伏之警員逮捕,是被害人於案發時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參與之犯罪集團以虛構事實恐嚇被害人詐欺取財未遂,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參考前開意旨,二罪為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則依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法條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69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犯鐘昀志等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然並未因而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由鐘昀志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且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為話務手假冒被害人子女恐嚇,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車手取款後將詐騙款項帶至另一地點擺放由其餘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且依被告所述可知本案詐騙集團具有持續性,被告雖對於其餘成員所為並不知悉,然本案詐騙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組織成員相互配合,以施用詐術、恐嚇為手段,持續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組織,非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應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惟被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等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487號認被告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91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1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1日宜檢嘉和111偵6796字第1119018913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並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犯行即非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所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女朋友現懷胎3個月,先前從事壓送車駕駛工作月薪約8萬元至9萬元,目前從事駕駛預拌車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惟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爰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如經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犯聯繫之工具,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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