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訴,37,20230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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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儒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叁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上列被告吳明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惟據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犯罪組織本質上即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後,衡情自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等犯罪之高度可能,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羈押,並於112年1月17日裁定自112年1月26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

茲查上述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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