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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豪
林士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士豪、林士勇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因告訴人陳慕帆拍打被告林士勇身體而引起糾紛,被告林士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另於同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金岳村風雨球場旁之公車站牌前,被告林士豪接續上開傷害犯意,與被告林士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士豪以徒手揮拳方式,被告林士勇則以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上門牙斷裂、頸部外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腳踝挫擦傷、右側臀部挫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士豪、林士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士豪、林士勇涉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士豪、林士勇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林士豪、林士勇均已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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