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丁○○、丙○○、甲○○與乙○○、己○○、黃昭榮(以上
- 二、戊○○、丙○○、甲○○與李明來、萬承孝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
- 三、戊○○、丙○○與李明來、乙○○(由本院另行審結)、萬承孝共
- 四、戊○○、丙○○、甲○○與李明來、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 五、戊○○、丁○○、丙○○、甲○○與李明來、乙○○、黃昭榮(以上
- 六、戊○○、丁○○、丙○○、甲○○與李明來、黃昭榮、乙○○(以上
- 七、戊○○、丁○○、丙○○、甲○○與李明來(經本院判決有罪)、乙
- 八、戊○○、丁○○、丙○○、甲○○與李明來、彭龍增、赫榮宗(以上
- 九、戊○○、丁○○、甲○○與李明來、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 十、戊○○、丁○○、甲○○與李明來、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犯參與組織犯罪外),業據被告戊○○、丁
- 二、被告戊○○、丁○○、丙○○、甲○○參與共犯李明來盜伐國有森林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 三、綜上,被告戊○○、丁○○、丙○○、甲○○等人之上開犯行,已事
- 四、論罪科刑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 (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 (五)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至十二、十四所為,均係犯修正
- (六)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六至十二、十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 (七)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至八、十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 (八)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至十、十二、十四所為,均係犯
- (九)被告戊○○、丙○○、甲○○與共犯李明來、萬承孝就犯罪事實
- (十)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 (十一)被告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 (十三)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載併科之罰金係
- (十四)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 五、沒收:
- (一)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 (三)扣案之被告戊○○所有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五)至於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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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健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賴世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盧聖凱
邱民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第6474號、第7101號、第740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7號、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手持無線電壹支、附表三所示之紅檜板材半成品貳塊,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鏈鋸、電鋸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附表一編號4至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3「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7、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3「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附表一編號1、3至9、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9、11、13「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丁○○、丙○○、甲○○與乙○○、己○○、黃昭榮(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萬承孝(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明知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為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參與由李明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所指揮之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宗旨,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均明知位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國有第45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下稱本件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搬運及故買贓物;
又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均係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戊○○、丁○○、丙○○擔任盜伐並搬運國有林地貴重木至車輛可至處所之背工(俗稱砍伐背工),由李明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親自或交由戊○○調度指派乙○○、甲○○、萬承孝(已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己○○、張穎賢(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黃昭榮、彭龍增、赫榮宗(上開2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等8人擔任載運「砍伐背工」及貴重木之司機(俗稱車手),「車手」負責載運「砍伐背工」上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依循李明來對於樹種、形狀、花色等指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一級貴重木,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以背繩綑綁揹運至省道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車手」則再前往指定之產業道路接運「砍伐背工」及贓木下山,且為躲避查緝,更以不同組「車手」將「砍伐背工」及贓木分車裝載先後載送下山,或安排前導車在前護航(俗稱掃路),前導車一旦遭警攔檢,馬上通知後方載有贓木的「車手」迴轉躲避,以此方式避免遭人贓俱獲,成功載運下山後,則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之加工廠(下稱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負責收購該等贓木,而分別為下述所載盜伐國有貴重林木之犯行。
二、戊○○、丙○○、甲○○與李明來、萬承孝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丙○○擔任「砍伐背工」,甲○○、萬承孝擔任「車手」。
甲○○於109年7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戊○○、丙○○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的路途中,戊○○指示甲○○於翌(17)日載運贓木的時間、地點,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持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李明來調度車手於翌(17)日清晨至台7線公路60公里處接應,李明來隨即於同日22時6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萬承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代價,指揮萬承孝應於翌(17)日6時許,至台7線公路60公里處載運贓木。
嗣於翌(17)日凌晨0時許至4時許,戊○○、丙○○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825、Y:0000000),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10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60公里處。
萬承孝、甲○○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約定之地點等候,由萬承孝載運贓木;
甲○○搭載戊○○、丙○○下山。
嗣於109年7月17日10時許,由萬承孝駕駛上開計程車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之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5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戊○○負責朋分花用。
三、戊○○、丙○○與李明來、乙○○(由本院另行審結)、萬承孝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丙○○擔任「砍伐背工」,乙○○、萬承孝擔任「車手」。
戊○○於109年7月30日13時59分,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李明來準備大台鏈鋸拿給乙○○運送上山等語,李明來則指示戊○○:「這次一定要砍伐HINOKI(扁柏)及丁仔瘤(樹瘤)等樹種回來,且車手已經準備好在等了」等語,戊○○旋指示乙○○先前往李明來上開加工廠拿取鏈鋸後,乙○○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17時32分許搭載戊○○、丙○○前往本件國有林地,於路途中戊○○即指示乙○○於翌(31)日載運贓木的時間、地點。
嗣戊○○、丙○○於翌(31)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785、Y:0000000),持李明來所提供具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砍伐竊取臺灣扁柏1塊(重89公斤)、臺灣肖楠11塊(總重49.4公斤),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9公里處。
李明來於同(31)日7時30分前某時,指揮萬承孝於指定時間前往載運贓木之地點台7線公路59.9公里後,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掃路車手,萬承孝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於指定時間、地點,由萬承孝載運贓木、乙○○搭載戊○○、丙○○下山。
嗣於同(31)日7時30分許,萬承孝駕駛前開營業計程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公路49.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警員攔查,當場在該計程車內扣得臺灣扁柏1塊(重89公斤)、臺灣肖楠11塊(總重49.4公斤)及萬承孝所有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1輛,始偵悉上情。
四、戊○○、丙○○、甲○○與李明來、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丙○○擔任「砍伐背工」,甲○○、乙○○擔任「車手」。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邱丞逸駕車搭載丙○○在下巴陵停車場會合後,由邱丞逸於109年8月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前往本件國有林地,戊○○、丙○○於翌(2)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457、Y:0000000),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6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
嗣於同(2)日14時許,乙○○、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2632-HF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由甲○○載運贓木及丙○○,乙○○載運戊○○前往下巴陵停車場,戊○○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山。
嗣於同(2)日17時55分許,將贓木一同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5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戊○○負責朋分花用。
五、戊○○、丁○○、丙○○、甲○○與李明來、乙○○、黃昭榮(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丁○○擔任「砍伐背工」,甲○○、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擔任把風(俗稱照水),乙○○、丙○○、黃昭榮擔任「車手」。
邱丞逸於109年8月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甲○○、綽號「八百」成年男子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由甲○○、綽號「八百」成年男子分別在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及58.8公里處把風,戊○○、丁○○於翌(8)日凌晨1時至3時許,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457、Y:0000000),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9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
戊○○於同(8)日5時32分,以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掃路」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昭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7時許,前往省道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由丙○○載運贓木;
黃昭榮負責「掃路」並載運甲○○下山;
乙○○載運戊○○、丁○○、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下山。
嗣於109年8月8日9時57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5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戊○○負責朋分花用。
六、戊○○、丁○○、丙○○、甲○○與李明來、黃昭榮、乙○○(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丁○○擔任「砍伐背工」,丙○○、黃昭榮、乙○○、甲○○擔任「車手」。
戊○○於109年8月10日23時12分及翌(11)日2時46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後,邱丞逸於109年8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甲○○等人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296、Y:0000000)國有林地,由甲○○負責把風,戊○○、丁○○則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扁柏重約20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公里處。
嗣於109年8月11日7時許,乙○○、丙○○、黃昭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ZW-0018號、APU-557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省道台7線公路59公里處,由丙○○載運贓木;
黃昭榮載運甲○○並負責「掃路」;
乙○○載運戊○○、丁○○下山。
嗣於同日10時3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9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戊○○負責朋分花用。
七、戊○○、丁○○、丙○○、甲○○與李明來(經本院判決有罪)、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丁○○、丙○○擔任「砍伐背工」,甲○○、乙○○擔任「車手」。
戊○○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邱丞逸於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等候,戊○○再於109年8月13日3時48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指示甲○○駕車搭載其與丁○○、丙○○至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與邱丞逸會合。
邱丞逸於同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丙○○前往本件國有林地,戊○○於同(13)日16時40分,持用丁○○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甲○○先向租賃公司租用「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於指定的時間前往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載運贓木,並告知甲○○,乙○○會先來「掃路」等語。
戊○○又於同(13)日19時43分許,指示丙○○以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李明來:「要裁切的HINOKI(扁柏)厚度要幾公分?」等語,李明來則指示稱:「20公分,沒有20公分,只要有花紋10公分也沒關係啦」等語。
戊○○、丁○○、丙○○於翌(14)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457、Y:0000000),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6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
嗣於同(14)日6時52分許,戊○○指示丙○○電告甲○○於同日「9時10分」至指定載運贓木地點,甲○○、乙○○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指定時間前往省道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由甲○○載運贓木及丙○○;
乙○○載運戊○○、丁○○下山。
嗣於109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戊○○負責朋分花用。
八、戊○○、丁○○、丙○○、甲○○與李明來、彭龍增、赫榮宗(以上3人經本院判決有罪)、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丁○○擔任「砍伐背工」,丙○○、彭龍增、赫榮宗擔任把風工作,乙○○、甲○○擔任「車手」。
邱丞逸於109年8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丙○○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彭龍增、赫榮宗則於同日21時55分許,由赫榮宗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彭龍增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再由丙○○、赫榮宗在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把風,彭龍增則在台7線公路58.8公里處把風,戊○○、丁○○於翌(19)日1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137、Y:0000000),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11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至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
嗣於同(19)日6時許,乙○○、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2078-KS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由甲○○載運贓木及丙○○;
乙○○載運戊○○、丁○○;
彭龍增自行騎機車搭載赫榮宗(至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後,彭龍增改搭乘甲○○駕駛車輛,赫榮宗則自行騎機車離去)下山。
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6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戊○○負責朋分花用,其中戊○○將4000元之報酬交給彭龍增,其中2000元由彭龍增轉交給赫榮宗。
九、戊○○、丁○○、甲○○與李明來、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丁○○擔任「砍伐背工」,甲○○、己○○擔任「車手」。
戊○○先於109年9月14日4時46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後,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己○○駕車搭載丁○○在下巴陵停車場會合後,於109年9月14日7時15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前往本件國有林地。
嗣戊○○、丁○○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291、Y:0000000),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手鋸,砍伐竊取臺灣肖楠4塊(重約100公斤),使用米袋背至台7線公路58.9公里處。
李明來則於同(14)日11時3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戊○○等人砍伐進度,甲○○則回報:下午才會過去李明來木材加工廠等語。
嗣於同(14)日16時20分許,甲○○、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BJ-2637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之台7線公路58.9公里處,再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贓木及甲○○;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下山。
李明來再於同(14日)18時7分許,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詢問載運贓木進度。
嗣於同(14)日18時58分許,己○○、甲○○、戊○○、丁○○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5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戊○○負責朋分花用。
十、戊○○、丁○○、甲○○與李明來、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丁○○擔任「砍伐背工」,甲○○、己○○擔任「車手」。
己○○於109年9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前往本件國有林地,戊○○、丁○○於翌(17)日1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044、Y:0000000),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7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
戊○○於翌(17)日10時21分許,以用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甲○○於「12時」準時到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載運贓木。
嗣於同(17)日12時許,己○○、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11-W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由甲○○載運贓木;
己○○載運戊○○、丁○○下山。
再於同(17)日14時36分許,將贓木一同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5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戊○○負責朋分花用。
十一、戊○○、丁○○與李明來、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丁○○擔任「砍伐背工」,己○○擔任「車手」。
己○○於109年9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前往本件國有林地,戊○○、丁○○於同日10時至14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044、Y:0000000),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手鋸,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7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
戊○○於同日15時13分許,持用丁○○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己○○於「4點半」準時到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
嗣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19)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載運贓木、戊○○及丁○○下山。
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5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戊○○負責朋分花用。
十二、戊○○、丁○○、甲○○與李明來、張穎賢(以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戊○○、丁○○擔任「砍伐背工」,甲○○負責回報李明來,己○○、張穎賢擔任「車手」。
戊○○先於109年9月22日13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4點」予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因甲○○暫時無法配合,戊○○遂於同(22)日18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己○○則於同日18時45分許、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大溪區某處搭載戊○○、丁○○後,再前往本件國有林地。
戊○○於同日19時許,以己○○所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張穎賢聯繫,指示張穎賢於翌(23)日7時許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載運贓木。
嗣戊○○、丁○○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後,於翌(23)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044、Y:0000000),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並將肖楠裁分成1大塊、19小塊(裝成1袋)、30小塊(裝成1袋),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
甲○○於109年9月22日22時44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報稱:今天車手已經載戊○○等人上山去了等語,再於同日22時45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己○○聯繫詢問:是否要上山載運贓木,己○○則回稱:其只要載運人(即戊○○等人),戊○○指示其於同日7時去載人等語。
嗣於翌(23)日6時46分許,戊○○以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己○○聯繫載運下山事宜。
於同(23)日7時15分許,己○○、張穎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KQ-2091號(懸掛5817-LP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由張穎賢駕車載運贓木;
由己○○駕車載運戊○○、丁○○等人下山。
嗣於同日9時51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臺灣肖楠1大塊、19小塊(裝成1袋)、30小塊(裝成1袋)、李明來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戊○○所有行動電話(含丁○○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己○○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張穎賢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穎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5817-LP號車牌)自用小客車等物;
另經警循線至戊○○、甲○○、乙○○、萬承孝、黃昭榮、彭龍增、赫榮宗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乙○○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萬承孝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黃昭榮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1支、彭龍增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赫榮宗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十三、戊○○明知附表三所示之紅檜板材半成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接續犯意,於109年7月間至109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李明來上開加工廠向李明來收受前開贓物。
嗣經警於109年9月23日10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紅檜板材半成品2塊,始偵悉上情。
十四、戊○○、丁○○、丙○○、甲○○與乙○○、己○○(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戊○○選定砍伐林木之地點及樹種,並負責以鍊鋸砍伐林木;
丁○○負責擔任背工,將戊○○砍伐後之林木背運至車上;
丙○○、己○○、甲○○、乙○○則擔任「車手」,負責載運人員上下山及在砍伐地點附近巡邏把風。
戊○○於109年8月22日21時許,通知邱丞逸、丙○○、丁○○、己○○、甲○○在桃園市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集合,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
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上山至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會合,於同日23時35分許戊○○、丁○○到達指定的地點後下車,並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X:294178;
座標Y:0000000)砍伐貴重木臺灣肖楠,丙○○則在台7線公路58.8公里處下車把風、乙○○駕駛上開車輛停在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把風、己○○與甲○○則駕駛上開車輛在台7線公路上來回巡邏把風。
嗣於翌(23)日0時56分許,戊○○以丁○○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無人經過後,即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鍊鋸砍伐臺灣肖楠,迨於23日3時36分許,戊○○砍伐之臺灣肖楠林木滾落至路面,為免事跡敗露,遂立即打電話通知乙○○前來幫忙丁○○與丙○○將滾落在台7線公路上之林木搬離路面,於23日6時35分許,丙○○將林木推至路旁等待離去時,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員警查獲,當場扣得遭竊之臺灣肖楠木2塊(材積共計0.014立方公尺,重約16.5公斤)、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戊○○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手持無線電1支等物,始悉上情。
十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判決意旨參照)。
則關於被告戊○○、丁○○、丙○○、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丁○○、丙○○、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戊○○、丁○○、丙○○、甲○○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丁○○、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戊○○、丁○○、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犯參與組織犯罪外),業據被告戊○○、丁○○、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韡(即新竹林區管理處技士)、證人許志傑(即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李明來、乙○○、己○○、萬承孝、張穎賢、彭龍增、黃昭榮、赫榮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紀錄、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小組鑑定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12月9日竹政字第1092213358號函、109年10月6日竹政字第1092212857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大溪事業區45林班萬承孝違反森林法案件查獲、指認及清查發現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會勘紀錄及照片、109年9月15日竹政字第1092212706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扣案木照片、109.8.23大溪事業區45林班丙○○違反森林法案件查獲及清查發現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1月27日竹政字第1112310207號函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見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1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支、手持無線電1支、被告甲○○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犯李明來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犯萬承孝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門號於109年7月31日遭警查扣後,萬承孝於同年8月間重新申辦該門號SIM卡)1支、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共犯黃昭榮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共犯赫榮宗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犯乙○○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犯彭龍增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犯萬承孝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共犯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犯張穎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5817-LP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及附表二編號2、11、12、附表三所示之木頭等扣案可證,可見被告戊○○、丁○○、丙○○、甲○○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戊○○、丁○○、丙○○、甲○○參與共犯李明來盜伐國有森林主產物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戊○○、丁○○、丙○○、甲○○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參與共犯李明來所指揮之盜伐國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集團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明來、乙○○、己○○、萬承孝、張穎賢、彭龍增、黃昭榮、赫榮宗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物證在卷及扣案證物可證,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可見被告戊○○、丁○○、丙○○、甲○○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戊○○、丁○○、丙○○、甲○○等人之上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戊○○、丁○○、丙○○、甲○○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50條第1、2、3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的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戊○○所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另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刑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規定,本案被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山價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附表二所示之贓額併科最高之罰金均未超過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規定2000萬元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丁○○、丙○○、甲○○。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關於收受贓物罪之規定,亦為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憑,是核被告戊○○等人所為,均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組織,並分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此外,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侵害國家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經查,被告戊○○、丁○○、丙○○、甲○○參與前開犯罪組織後,分別起意犯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從時間上來看,應可評價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五)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至十二、十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且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十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六至十二、十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且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丁○○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七)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至八、十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且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丙○○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八)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至十、十二、十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且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九)被告戊○○、丙○○、甲○○與共犯李明來、萬承孝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戊○○、丙○○與共犯李明來、乙○○、萬承孝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戊○○、丙○○、甲○○與共犯李明來、乙○○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戊○○、丁○○、丙○○、甲○○與共犯李明來、乙○○、黃昭榮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戊○○、丁○○、丙○○、甲○○與共犯李明來、黃昭榮、乙○○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戊○○、丁○○、丙○○、甲○○與共犯李明來、乙○○就犯罪事實七部分;
被告戊○○、丁○○、丙○○、甲○○與共犯李明來、彭龍增、赫榮宗、乙○○就犯罪事實八部分;
被告戊○○、丁○○、甲○○與共犯李明來、己○○就犯罪事實九、十部分;
被告戊○○、丁○○與共犯李明來、己○○就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被告戊○○、丁○○、甲○○與共犯李明來、張穎賢、己○○就犯罪事實十二部分;
被告戊○○、丁○○、丙○○、甲○○與共犯乙○○、己○○就犯罪事實十四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各該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
(十)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丁○○、丙○○、甲○○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戊○○、丙○○、甲○○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及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一、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一)被告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丁○○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2號、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丙○○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7月、7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被告甲○○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考,被告戊○○、丁○○、丙○○、甲○○等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被告戊○○、丁○○、丙○○、甲○○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並衡酌本案與其等所犯前案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然其等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顯見被告戊○○、丁○○、丙○○、甲○○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除被告戊○○所犯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部分外,其餘均並依法遞加重之。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已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為貪圖不法財物,竟參與盜取國有森林貴重林木之犯罪組織,一再為相同之犯行,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殊無可取,並收受森林主產物贓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國有森林所產生之危害。
又其於本案係處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非輕,罪數最多,是於各罪科刑時,其所量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較其他被告為重,方屬罪責相當,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山上做雜工維生,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另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材積、價值、被告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及品性素行等情狀,分別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依法併科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關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併科贓額罰金之說明詳後述之),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戊○○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入監執行後對其矯正之行刑效益,以及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2、被告丁○○、丙○○、甲○○為貪圖不法財物,竟參與竊盜取國有森林貴重林木之犯罪組織,一再為相同之犯行,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殊無可取,以及其等於本案實施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獲取之不法報酬之數額,竊取國有林木之數量等犯罪動機、手段及對國有森林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丁○○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仲介、倉儲管理之工作、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另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材積、價值、被告丁○○、丙○○、甲○○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及品性素行等情狀,分別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依法併科被告丁○○、丙○○、甲○○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丁○○、丙○○、甲○○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入監執行後對其等矯正之行刑效益,以及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十三)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載併科之罰金係以「贓額」為計算之基準,上開條文中所謂「贓額」,係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被告戊○○等人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法定刑中應併科贓額即山價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而被告戊○○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山價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依法應併科被告戊○○贓額12倍之罰金,被告丁○○、丙○○、甲○○等人均為贓額11倍之罰金。
(十四)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按「106年4年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後,認該條之強制工作部分應屬違憲而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自不得再行適用上開規定,故無庸審酌被告戊○○、丁○○、丙○○、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一)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理由謂:「三、第五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準此,依照沒收以後法優於前法(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刑法第11條但書),本案關於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沒收,應適用上開森林法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然而,上開森林法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但…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律縱有「不論歸屬者」的「絕對沒收」條款,應仍有比例原則(及上開刑法具體化的過苛條款)適用。
另外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相關規定,本應適用相關合法發還、過苛條款,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等人就犯罪事實三、十二、十四所竊得之臺灣扁柏,肖楠等贓木(即附表二編號2、11、12),業經警當場扣得,並分別發還予新竹林區管理處、羅東林區管理處保管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31號卷第53頁)、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小組鑑定明細表(見警卷四第64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827號第6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被告戊○○所有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手持無線電1支、被告甲○○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分別屬於其等所有供以聯絡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工具,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另關於共犯李明來所有提供之鏈鋸1台,係供被告戊○○等人犯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工具,並未扣案,然業經本院於共犯李明來犯上開犯行之案件中諭知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戊○○所有犯本案之其餘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鏈鋸、電鋸各1台;
被告丁○○所有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未扣案,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戊○○等人就犯罪事實二、四至十一所竊得之臺灣扁柏、肖楠等贓木,業經販售給共犯李明來牟利,此部分扣除被告戊○○給付其餘被告及共犯之報酬後,即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戊○○供稱:每次給付被告丁○○5000元、丙○○3000元至5000元、甲○○上、下山各一趟,每趟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就被告丙○○部分,以最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以每次3000元計算,另共犯乙○○於本院羈押庭供稱:上下山一次可以拿到八千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77頁);
共犯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山3000元、下山5000元,共8000元,是被告戊○○給伊的等語(見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5963號卷二第116頁);
共犯彭龍增、赫榮宗獲得報酬部分,共犯彭龍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戊○○於8月20日給伊4000元,伊分一半給赫榮宗等語(見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3頁);
共犯黃昭榮於警詢時供稱:伊拿到4000元報酬等語(見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45頁)。
至於共犯萬承孝之報酬均係由共犯李明來所支付乙節,亦據共犯萬承孝供述明確。
故被告戊○○、丁○○、丙○○、甲○○等人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經計算結果,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共298000元;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共35000元;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共18000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共48000元,被告戊○○等人之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紅檜板材半成品2塊,均係被告戊○○犯犯罪事實十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於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戊○○所使用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該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戊○○同居人林若嵐;
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丙○○、甲○○所使用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該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丙○○之女友丁式夜草;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為被告丙○○所承租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該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華誼優盟租賃有限公司;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甲○○所使用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該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邱哲珉等情,業據被告戊○○、丙○○、甲○○供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紙(見警卷五第1001頁、第1006頁、第1012頁)在卷可憑。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華誼優盟租賃有限公司、林若嵐、丁氏夜草、邱哲珉知情而無故出租或出借上開自小客車給被告戊○○、丙○○、甲○○等人供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另綜合上開自小客車之價值及自小客車已為大部分國民日常生活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一般車主無法詳究或掌握車輛使用人使用車輛是否有供犯罪之用,被告戊○○、丙○○、甲○○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情狀,宣告沒收第三人華誼優盟租賃有限公司、林若嵐、丁氏夜草、邱哲珉所有之車輛,對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該善意之第三人顯有過苛之虞,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是就上開未扣案之自小客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又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兼衡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及交易成本之考量、交易安全之信賴,而適用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該車,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犯罪事實三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3 犯罪事實四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 犯罪事實五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 犯罪事實一、五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5 犯罪事實六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七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7 犯罪事實八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零貳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8 犯罪事實九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9 犯罪事實十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0 犯罪事實十一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1 犯罪事實十二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2 犯罪事實十三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十四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 樹 種 重量 山價價格(新臺幣) 備註 1 犯罪事實二 臺灣肖楠 100公斤 199927元 2 犯罪事實三 臺灣扁柏 49.4公斤 138281元 臺灣肖楠 89公斤 3 犯罪事實四 臺灣肖楠 60公斤 119956元 4 犯罪事實五 臺灣肖楠 90公斤 179934元 5 犯罪事實六 臺灣扁柏 200公斤 86224元 6 犯罪事實七 臺灣肖楠 60公斤 119956元 7 犯罪事實八 臺灣肖楠 110公斤 219919元 8 犯罪事實九 臺灣肖楠 100公斤 199927元 9 犯罪事實十 臺灣肖楠 70公斤 139949元 10 犯罪事實十一 臺灣肖楠 70公斤 139949元 11 犯罪事實十二 臺灣肖楠 59.32公斤 118597元 以新竹林管區價格查定書計算方式計算,市價每公斤2000元,扣除生產費用43元。
12 犯罪事實十四 臺灣肖楠 16.5公斤 32990元 附表三
編號 贓木編號 樹種及鑑定說明 數量(塊) 材積(立方公尺) 1 109-I-01 紅檜板材半成品 1 0.0007 2 109-I-02 同上 1 0.0009 附表四:被告戊○○犯罪所得計算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說明 1 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戊○○將贓木販賣給共犯李明來,得款50000元,扣除給被告丙○○之報酬3000元、被告甲○○之報酬6000元,則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1000元。
2 犯罪事實三、十二、十四 未經銷贓即遭查獲,故無現金之犯罪所得。
3 犯罪事實四 被告戊○○將贓木販賣給共犯李明來,得款45000元,扣除給被告丙○○之報酬3000元、被告甲○○之報酬6000元,共犯乙○○之報酬8000元,則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8000元。
4 犯罪事實五 被告戊○○將贓木販賣給共犯李明來,得款50000元,扣除給被告丙○○之報酬3000元、被告甲○○之報酬6000元、被告丁○○之報酬5000元、共犯黃昭榮之報酬4000元、共犯乙○○之報酬8000元,則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4000元。
5 犯罪事實六 被告戊○○將贓木販賣給共犯李明來,得款90000元,扣除給被告丙○○之報酬3000元、被告甲○○之報酬6000元、被告丁○○之報酬5000元、共犯黃昭榮之報酬4000元、共犯乙○○之報酬8000元,則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4000元。
6 犯罪事實七 被告戊○○將贓木販賣給共犯李明來,得款40000元,扣除給被告丙○○之報酬3000元、被告甲○○之報酬6000元、被告丁○○之報酬5000元、共犯乙○○之報酬8000元,則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
7 犯罪事實八 被告戊○○將贓木販賣給共犯李明來,得款60000元,扣除給被告丙○○之報酬3000元、被告甲○○之報酬6000元、被告丁○○之報酬5000元、共犯赫榮宗之報酬2000元、共犯彭龍增之報酬2000元、共犯乙○○之報酬8000元,則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4000元。
8 犯罪事實九 被告戊○○將贓木販賣給共犯李明來,得款50000元,扣除給被告甲○○之報酬6000元、被告丁○○之報酬5000元、共犯己○○之報酬8000元,則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1000元。
9 犯罪事實十 被告戊○○將贓木販賣給共犯李明來,得款45000元,扣除給被告甲○○之報酬6000元、被告丁○○之報酬5000元、共犯己○○之報酬8000元,則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000元。
10 犯罪事實十一 被告戊○○將贓木販賣給共犯李明來,得款45000元,扣除給被告丁○○之報酬5000元、共犯己○○之報酬8000元,則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000元。
計算式 被告戊○○:41000+28000+24000+64000+18000+34000+31000+26000+32000=298000元 被告丁○○: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35000元 被告甲○○:6000+6000+6000+6000+6000+6000+6000+6000=48000元 被告丙○○:3000+3000+3000+3000+3000+3000=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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