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原訴緝,2,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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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威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46、7150號、108年度偵字第693、99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子威與附表一編號1至12「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即馬春榮、田啓忠、陳鋼、曾國瑋、曾玟綺、黃承煥等人,所犯森林法部分業經判決)均知悉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並屬第273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子威與附表一編號1至12「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山區並上山至第50林班地保安林,以附表一編號1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盜伐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扁柏。

二、陳子威與附表一編號13「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即陳阿順、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男1女),陳阿順所犯森林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均明知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之國有林班地(屬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59.8公里處下方),地目為林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簡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

且其上生長之肖楠係屬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前述國有林班地,以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盜伐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羅東分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二編號1-12犯行);

暨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3犯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子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子威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卷第84頁、第105頁、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卷第50頁、第71頁,其餘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而本案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2之被害木為台灣扁柏,確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貴重木之樹種」,有羅東林管處108 年8 月14日羅政字第1081102162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第41-42頁);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木為台灣肖楠,屬針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亦為貴重木之樹種,先予敘明。

(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子威共同盜伐林木所使用之鏈鋸,質地堅硬且具有金屬利刃,既可用以割鋸林木,客觀上顯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亦併此敘明。

(三)論罪:1.①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②附表一編號13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2.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前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漏引森林法第52條第3項關於貴重木之規定,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貪圖一己私利,多次共同竊取林木,使盜伐規模加劇,森林生態環境惡化,導致林木枯萎死亡,而山林復育不易,被告所為已對臺灣山林之自然生態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39頁)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時間相續,暨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1.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每次大約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報酬,除了最後一次被警察當場查獲沒有拿到報酬,其餘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06頁)。

而查,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編號12之2次犯行,盜取之林木(如被害木/贓物欄所示),已經警當場查獲並返還羅東林管處,被告就此部分應無取得報酬;

此外,其餘各次盜取之林木均遭被告以及同案被告馬春榮、陳鋼、田啓忠等人出售牟利,業據其等供認在卷,是認被告所述其每次分得盜伐林木出售之報酬5,000元(即除附表一編號1、12外),係其犯罪所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與陳阿順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被害木/贓物」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未經內部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共犯陳阿順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

但共犯陳阿順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

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二)犯罪所用之物: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上山盜伐林木所用,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述規定,均沒收之。

(三)不予沒收: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2「被害木/贓物」欄所示扁柏,為警當場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羅東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字卷第5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本案使用之車輛,雖為供被告與其他共犯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本案犯案情節,以及上開車輛於本案僅使用1、2次,車輛之價值不低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 被害木/贓物 備註 1 陳子威陳鋼 曾國瑋 107年8月12日至13日 由曾國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子威、陳鋼上山,陳鋼、陳子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之扁柏樹瘤,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2 塊(編號1 樹瘤,長44公分、寬27公分、高41公分、實材積為0.05立方公尺;
編號2 樹瘤,長20公分、寬20公分、高18公分、實材積為0.01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5,000 元),復由曾國瑋於翌13日1 時許,接送陳子威、陳鋼及上開扁柏2 塊下山時為警攔查,復曾國瑋、陳子威、陳鋼3 人棄車逃逸,為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及扁柏2 塊。
1.被告陳子威之供述(見警卷第275 至279 頁、第285 至289 頁、第352 至358 頁、第408 至410頁,107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下稱偵B卷) 卷一第79至80頁,偵B 卷三第71至72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143 卷第23頁,108 年度偵聲字第6 卷第23至25頁,108年度偵字第991號卷(下稱偵D卷)一第121 至122 頁,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第141 至144 頁,本院卷二第243 至247 頁)。
2.同案被告陳鋼之供述(見警卷第433至436頁、第437至442頁、第502至510頁、第539至541頁,偵B卷一第61至62頁,偵B卷三第34至35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43卷第23至24頁,108年度偵聲6卷第23至25頁,偵D卷一第118至119頁,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三第7至38頁、第181至222頁)。
3.同案被告曾國瑋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下稱偵A 卷)三第67至69頁、第74頁,本院卷一第234 至239 頁,本院卷三第7 至38頁、第181 至222 頁)。
4.第50林班地(台七線62K 處)蒐證影像(見他字卷第14至24頁)。
5.森林被害報告書(一)(見偵D 卷二第3 至8 頁)。
6.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13頁)。
7.車號000-0000號現場查扣照片及盜伐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31至42號)。
8.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見他字卷第58頁)。
1.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5立方公尺,市價30,000元 2.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1立方公尺,市價5,000 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2 馬春榮田啓忠陳子威 107年9月22日 馬春榮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陳子威及田啓忠上山,田啓忠、陳子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之扁柏樹瘤,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材共5塊(實材積各為0.01立方公尺),價值共為3萬6,000元,復由馬春榮駕車接送田啓忠、陳子威下山。
1.被告陳子威之供述(出處同上) 2.同案被告馬春榮之供述(見偵A 卷一第80至89頁、第104 至105 頁,偵A 卷三第24至27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144 卷第14至16頁背面,108 年度偵聲字第7 卷第9 至1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3 至315 頁,本院卷三第7 至38頁、第181 至222 頁)。
3.同案被告田啓忠之供述(見警卷第153至156頁、第162至170頁、第180至187頁、第255至256頁,偵B卷一第65至66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43卷第23頁,108年度偵聲字第6卷第23至25頁,偵D卷一第111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三第7至38頁、第181至222頁)。
4.通訊監察譯文-田啓忠0000000000號(見偵A卷二第61至68頁)。
5.通訊監察譯文- 馬春榮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52-253 頁)。
6.第50林班地(台七線62K 處)蒐證影像(見警卷第326 至328 頁)。
7.森林被害告訴書(六)(見偵D 卷二第21至24頁)。
8.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13頁)。
1.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1立方公尺 2.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1立方公尺 3.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1立方公尺 4.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1立方公尺 5.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1立方公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3 馬春榮田啓忠陳子威 107年9月28日 馬春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子威、田啓忠上山,由陳子威、田啓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樹瘤,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材共2塊(實材積各為0.03、0.04立方公尺),價值共為5萬4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4千元)。
1.被告陳子威之供述(出處同上) 2.同案被告馬春榮之供述(出處同上)。
3.同案被告田啓忠之供述(出處同上)。
4.通訊監察譯文-田啓忠0000000000號(見偵A卷二第75至76頁)。
5.第50林班地(台七線62K 處)蒐證影像(見警卷第332 至333 頁)。
6.森林被害告訴書(十)(見偵D 卷二第33至36頁)。
7.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13頁)。
8.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警卷第334 頁)。
1.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3立方公尺 2.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4立方公尺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4 馬春榮田啓忠陳子威 107年10月2日 由馬春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子威、田啓忠上山,陳子威、田啓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樹瘤,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材共2塊(實材積各為0.03立方公尺),價值共為4萬3,200元。
1.被告陳子威之供述(出處同上) 2.同案被告馬春榮之供述(出處同上)。
3.同案被告田啓忠之供述(出處同上)。
4.通訊監察譯文-田啓忠0000000000號(見偵A卷二第80至86頁)。
5.第50林班地(台七線62K 處)蒐證影像(見警卷第307 至318 頁)。
6.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二)(見偵D 卷二第41至44頁)。
7.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13頁)。
1.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3立方公尺 2.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3立方公尺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5 馬春榮田啓忠陳子威 107年10月14日 由馬春榮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搭載陳子威、田啓忠上山,陳子威、田啓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樹瘤,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材共2塊(實材積各為0.01、0.02立方公尺),價值共為2萬1,600元。
1.被告陳子威之供述(出處同上) 2.同案被告馬春榮之供述(出處同上)。
3.同案被告田啓忠之供述(出處同上)。
4.通訊監察譯文-田啓忠0000000000號(見偵A卷二第98至105頁)。
5.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七)(見偵D 卷二第61至64頁)。
6.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13頁)。
1.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1立方公尺 2.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2立方公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6 馬春榮田啓忠陳子威 107年 10月18日 由馬春榮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搭載陳子威、田啓忠上山,陳子威、田啓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之扁柏樹瘤,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材共7塊(實材積共0.06立方公尺),價值共為4萬3,200元。
1.被告陳子威之供述(出處同上)。
2.同案被告馬春榮之供述(出處同上)。
3.同案被告田啓忠之供述(出處同上)。
4.通訊監察譯文-田啓忠0000000000號(見偵A卷二第109至114頁)。
5.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十一)(起訴書誤載森林被害告訴書(十五),見偵D 卷二第77頁)。
6.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13頁)。
臺灣扁柏(樹瘤)7支,總材積0.06立方公尺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7 田啓忠陳子威 107年 10月21日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搭載陳子威、田啓忠上山,陳子威、田啓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樹瘤,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材共2塊(實材積共0.02立方公尺),價值共為1萬4,400元。
1.被告陳子威之供述(出處同上)。
2.同案被告田啓忠之供述(出處同上)。
3.田啓忠0000000000號手機之相簿截圖(見警卷第234至243頁)。
4.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十一之一》,起訴書誤載為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十一》),見偵D 卷二第81-84頁)。
5.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13頁)。
1.臺灣扁柏(根瘤),材積0.01立方公尺 2.臺灣扁柏(根瘤),材積0.01立方公尺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8 田啓忠陳子威 107年 10月28日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搭載陳子威、田啓忠上山,陳子威、田啓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之扁柏樹瘤,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材共4塊(實材積各為0.01、0.01、0.01、0.02立方公尺),價值共為3萬6,000元。
1.被告陳子威之供述(出處同上)。
2.同案被告田啓忠之供述(出處同上)。
3.田啓忠0000000000號手機之相簿截圖(見警卷第245至246頁)。
4.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十四)(見偵D 卷二第93至96頁)。
5.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13頁)。
1.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1立方公尺 2.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1立方公尺 3.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1立方公尺 4.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1立方公尺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9 田啓忠陳子威 107年10月31日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搭載陳子威、田啓忠上山,陳子威、田啓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之扁柏樹瘤,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材共4塊(實材積各為0.01、0.01、0.02、0.02立方公尺),價值共為4萬3,200元。
1.被告陳子威之供述(出處同上)。
2.同案被告田啓忠之供述(出處同上)。
3.田啓忠0000000000號手機之相簿截圖(見警卷第247頁)。
4.森林被害告訴書(二十五)(見偵D 卷二第97至100 頁)。
5.現場位置圖(見他字卷第13頁)。
1.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1立方公尺 2.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1立方公尺 3.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1立方公尺 4.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1立方公尺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 10 黃承煥陳鋼 陳子威 107年11月19日 由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陳剛上山,陳鋼、陳子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樹瘤,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材共1塊(實材積為0.05立方公尺),價值共為3萬6,000元。
復於同年月20日,由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陳鋼、陳子威及上開樹瘤下山。
1.被告陳子威之供述(出處同上)。
2.同案被告田啓忠之供述(出處同上)。
3.田啓忠0000000000號手機之相簿截圖(見警卷第232至233頁)。
4.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一)(見偵D 卷二第117 至120 頁)。
5.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13頁)。
1.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5立方公尺,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四 11 田啓忠陳子威陳鋼 曾玟綺 107年11月30日 由曾玟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福特吉普車搭載田啓忠、陳鋼、陳子威上山,田啓忠、陳鋼、陳子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之扁柏樹瘤,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材共3塊(實材積各為0.01、0.03、0.03立方公尺),價值共為5萬400元。
復於同年12月3日,由曾玟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福特吉普車搭載田啓忠、陳鋼、陳子威及上開樹瘤下山。
1.被告陳子威之供述(出處同上)。
2.同案被告陳鋼之供述(出處同上)。
3.同案被告田啓忠之供述(出處同上)。
4.田啓忠0000000000號手機之相簿截圖(見警卷第231至232頁)。
5.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三)(見偵D 卷二第125 至128 頁)。
6.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13頁)。
1.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1立方公尺 2.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3立方公尺 3.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3立方公尺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五 12 田啓忠陳子威陳鋼 曾玟綺黃承煥 107年12月3日 由黃承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田啓忠、陳鋼、陳子威上山,田啓忠、陳鋼、陳子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之扁柏樹瘤,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黃檜)生立木樹瘤材共6塊(實材積各為0.02、0.003、0.03、0.002、0.03、0.02立方公尺),價值共為7萬5,600元。
復於同年12月5日,由曾玟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田啓忠、陳鋼、陳子威及上開樹瘤下山時,經警於107年12月5日在台七線大漢橋上當場緝獲田啓忠、陳子威、陳鋼、曾玟綺,並在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亦扣案)上扣得盜伐贓木扁柏樹瘤、角材共6件,並扣得陳子威所有之背架、頭燈、望遠鏡、手電筒、維修工具各1個等物。
1.被告陳子威之供述(出處同上)。
2.同案被告陳鋼之供述(出處同上)。
3.同案被告田啓忠之供述(出處同上)。
4.同案被告曾玟綺之供述(見警卷第564 至569 頁,偵B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234 至239 頁,本院卷二第2 至13頁,本院卷三第181 至222 頁)。
5.宜蘭地檢署108 年度刑管字第144 、146 、15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93 、195 、199 至200 頁)。
6.森林被害告訴書(三十五)(見偵D 卷二第133 至136 頁)。
7.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13頁)。
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度保管字第344 號扣押物品清單(車號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8頁)。
1.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2立方公尺 2.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03 立方公尺 3.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3立方公尺 4.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02 立方公尺 5.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3立方公尺 6.臺灣扁柏(樹瘤),材積0.02立方公尺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六 13 陳子威 陳阿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男1女) 106年10月間某日 至106年11月3日 陳子威與陳阿順先於106年10月間某日,前往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之國有林班地(屬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59.8公里處下方),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等物。
嗣陳子威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男1女)於106年11月3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為不知情之李彩雲所有),前往同市復興區北橫台7線59.8公里處接陳阿順,陳子威遂下車與陳阿順將前開鋸斷之肖楠木3塊(材積共為0.101立方公尺),價值共為20萬4,973元。
搬至該自用小客車上藏放以運送下山。
嗣經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人員,調閱設置於上址之紅外線照相機攝得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1.被告陳子威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檢》108年度他字第443號卷第16-18頁、第36-38頁) 2.證人陳阿順於偵查時之證述(見桃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772卷第36頁、第50-51頁、108年度他字第74號第18-19頁) 3.證人江俊凱於偵查時之證述(見桃檢108年度他字第74號卷30-31頁) 4.森林被害報告書、臺灣扁柏及臺灣肖楠遭鋸竊取案調查成果、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張錄影監視翻拍照片4張(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1930號卷第8-19頁) 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18日竹政字第1092212470號函及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45-124頁) 肖楠木3塊,材積共為0.101立方公尺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主文)
附表各編號之罪名、刑度及沒收 ①(附表一編號1): 陳子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一編號2): 陳子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③(附表一編號3): 陳子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 ④(附表一編號4): 陳子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附表一編號5): 陳子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附表一編號6): 陳子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 ⑦(附表一編號7): 陳子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附表一編號8): 陳子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附表一編號9): 陳子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 ⑩(附表一編號10): 陳子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⑪(附表一編號11): 陳子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⑫(附表一編號12): 陳子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⑬(附表一編號13): 陳子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參塊(材積共為零點壹零壹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鏈鋸 (橘色) 1台 2 背架 1個 3 頭燈 1個 4 望遠鏡 1個 5 手電筒 1個 6 維修工具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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