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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慶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移送偵辦後,因其業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死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表: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宜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卷第26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毛重0.3907公克、檢驗取樣0.009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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