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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29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6699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佳範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2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該案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殘渣袋2個、玻璃球1個,分別係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及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2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日20以109年上職議字第64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1年7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晶體及粉末各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051公克、取樣0.0097公克、驗餘毛重0.2954公克);
晶體1包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751公克、取樣0.0052公克、驗餘毛重0.6699公克),有該檢驗中心109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1090505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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