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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愛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2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第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愛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09年11月17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男友住處;
②於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民宿;
③於111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男友住處,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第10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據本院審閱該偵查案件全部卷宗核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此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毒品 毛重 取樣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0.3120公克 0.01公克 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01008058號函附件鑑定書。
⒉110年度毒偵字第80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0584公克 0.0057公克 同上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0只 24.3440公克(淨重18.8630公克) 0.0346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110年度毒偵字第23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只(含3個殘渣袋) 3.0863公克 0.0156公克 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1110505061號函附件鑑定書。
⒉111年度毒偵字第326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01號、110年度保管字第1075號 2 毒品器具(水車) 1組 3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6號、111年度保管字第378號 4 毒品器具(水車) 1組 5 吸食器 2組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387號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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