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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點陸貳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0.626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該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626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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