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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9月18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業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9月18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香菸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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