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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凈重共計壹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來發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1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1.11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5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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