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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燕(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柒叁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憶燕(已於民國111年1月3日死亡)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35公克,驗餘毛重0.3606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35公克,驗餘毛重0.3606公克),經鑑定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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