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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民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民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10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其於109年5月26日2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南興路與華山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警於同日9時3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Q10906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其於109年10月15日1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警於同日16時57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Q109126),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其於110年4月12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南天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4時2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警於同日19時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其於110年7月2日2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天宮媽祖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時許,在宜蘭縣○○鎮○道巷0○0號金龍寺旁平安亭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警於同日5時39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其於110年7月8日13時許,在宜蘭縣○○鎮○道巷0○0號金龍寺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水道巷1之1號金龍寺旁涼亭,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其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媽祖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見狀欲逃逸,而為警在宜蘭縣○○鎮○區0號前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警於同日4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Q111016),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7日釋放出所,另上開(一)、(三)、(四)、(五)、(六)所示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應為該觀察、勒戒流程效力所及,故前揭6次犯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前述6次犯行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之結晶總計10包經送鑑驗,結果皆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計10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52公克,取樣0.0117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5435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369號卷第25頁) 10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8258公克,取樣0.0115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1.8143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00318077號鑑定書(毒偵859號卷第16-3頁) 10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109毒偵字第859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58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5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00513066號鑑定書(毒偵340號卷第34-1頁反面) 110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33公克,取樣0.0063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387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1100805071號鑑定書(毒偵555號卷第33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555號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4.1727公克,取樣0.0111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4.1616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1100805070號鑑定書(毒偵565號卷第26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8公克,取樣0.0065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3715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317064號鑑定書(毒偵182號卷第40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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