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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第1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東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第1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分別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5日釋放出所,復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第1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偵案卷宗、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結果,皆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檢驗結果可證,均屬違禁物無訛,按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字號 檢驗結果 偵查案號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總毛重 5.3公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共5份) 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9年度偵字第2464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88號) 2 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 無 無 110年度毒偵第99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103號) 3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1包( 含標籤毛重0.4129公克,取樣0.0103公克,餘重0.4026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804066號函暨鑑定書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1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保字第2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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