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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淨重捌點貳柒陸公克,驗餘總淨重捌點壹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陳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8.276公克,驗餘總淨重8.15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上午8、9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段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8.276公克,驗餘總淨重8.15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8.276公克,驗餘總淨重8.159公克)扣案足憑。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8.276公克,驗餘總淨重8.15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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