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單禁沒,20,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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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8年7月24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7月31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而受刑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9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1年1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受刑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受刑人所有,業據受刑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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