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單禁沒,23,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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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4、815、816、9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貳肆公克,淨重零點叁捌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4、815、816、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4公克,淨重0.388公克,驗餘淨重0.3878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4、815、816、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4公克,淨重0.388公克,驗餘淨重0.3878公克),經鑑定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處分銷毀,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執行銷燬完畢,益徵該等物品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則法律規範應予沒收之目的已達,則聲請人再次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即無理由,且屬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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