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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肆柒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11公克,取樣0.0020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479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5日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5日3時38分許,駕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與舊城南路之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11公克,取樣0.0020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4791公克),經警於同日5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前開犯行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毛重為0.4791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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