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單禁沒,2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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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參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柒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博文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復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1包(含標籤毛重0.2533公克,取樣0.0056公克,驗餘毛重0.2477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9072861號函及鑑定書附卷供參(見警蘭偵字第1090018741號卷第12-18頁、109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卷第45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按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裝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含標籤),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殘留物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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