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單禁沒,2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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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品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0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第7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肆捌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參陸零柒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參肆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品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80公克,驗餘毛重0.23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607公克,驗餘總毛重1.3402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80公克,驗餘毛重0.23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607公克,驗餘總毛重1.3402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8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6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00610059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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